
恩施日报讯(通讯员杨妮、张华丽)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,孩子由男方抚养,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。女方再婚生育,能否以抚养几个孩子“经济压力大”“生活困难”为由要求调减抚养费?近日,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抚养费变更纠纷案件,依法判决驳回女方诉讼请求。
付某、宋某原系夫妻关系,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小付,后因感情破裂,经法院调解离婚。双方约定,小付随父亲付某共同生活,宋某自202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,直至小付完成大学学业为止。
调解协议生效后,宋某一直按约定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。2024年11月,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,并生育一女。
今年3月,宋某以自己处于哺乳期不能外出务工、家庭开支增加、自身生活困难等理由诉至法院,请求将其小付的抚养费由每月2000元调减至每月800元。
付某辩称,在离婚诉讼中,双方就小孩抚养事宜达成调解协议。该协议对二人均有法律约束力。宋某在调解时同意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,说明宋某是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的,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宋某反悔有违诚信原则。同时,宋某现在的经济状况与离婚时未发生重大变化,其以再婚生育后抚养子女的负担加大为由,要求调减抚养费支付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付某与宋某的离婚调解协议,是宋某在权衡各种利益后自愿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选择,不存在欺诈、胁迫的情形,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,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。离婚后,双方可能与他人另行结婚,并且在新的婚姻关系里生育子女,这是当事人明知和能够预见的情形。本案中,宋某与付某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2000元抚养费,系双方离婚时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,且数额合理,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离婚后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,本质是对子女成长所需的经济保障,而非对另一方的补偿。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可能为了实现离婚目的,在财产分割、孩子抚养、抚养费分担等内容上作出妥协,在达到离婚目的后再起诉,要求降低对前婚子女的抚养标准,不仅不符合诚信原则,也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。再婚生育并非法定的抚养费调减事由,父母在生育多个子女后,应合理平衡各子女的抚养需求,全力守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。
据此,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宋某诉讼请求。宣判后,双方均未提出上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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